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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的拆迁户有拆件案例吗?

来源: 冷律网
2023-12-08 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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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浙江省代理了很多征地拆迁的案件,其中比较典型的有没签协议房屋被强拆的、签了协议没拿补偿的、签了空白协议的、厂房逼迁的、拆迁遭遇断水断电的等等,接下来汇总的是相关案例,正在遇到征收拆迁的人可以进行参考借鉴。



浙江金华:被迫签了拆迁协议但没拿补偿,房子强拆了还能打官司吗?


导读

在万典律师代理的众多征地拆迁案件中,拆迁户们出于各种原因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的是自愿签的,但也有不少被征收人是被迫签字,签完了又觉得补偿过低想反悔。可这时房屋早已被征收方给强拆了。对于这种情况下的强拆行为,行政机关往往会以被征收人已经签署了相关的安置补偿协议为由,称自己强拆房屋等行为合法有据,那么,事实确实如此吗?

接下来看一则万典律师代理的真实案例。


原告

李xx

代理律师

刘磊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xx街道办事处


案情介绍




原告李xx系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居民,在当地拥有合法房屋,因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的需要,李xx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内。在大部分人已经签字搬走之后,李xx在征收方的逼迫下无奈也签了拆迁补偿协议,但是由于补偿款过低,并没有领取。随后城中区改造指挥部直接将补偿款打进了李xx的银行账户,在李xx未同意的情况下,街道办直接强拆了李xx的房屋。

签了拆迁协议但是没拿补偿,房屋被强拆,官司还能打吗?经过多方了解,最后李xx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刘磊、王玲二位专业律师代理案件,并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过程中,万典律师提出以下意见:

一、被告征地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也未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征收程序违法;

二、被告未依法对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也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无权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三、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公然非法拆除原告房屋,使原告无家可归,无房可住,其行为是对法律的践踏,对原告基本生存权利的践踏,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

街道办辩称:

原告已经签订协议,是由于自身原因没能领取补偿款,但是城中村指挥部已经将相关的补偿款存入银行,因此不存在违法强拆的情形。拆除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法院审理认为:

街道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已经交付且原告同意拆除这一事实,且其也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的程序要求,故其强拆行为违法。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金东区xx街道办事处对李xx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律师说法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可见,合法的强拆行为,是要在完成安置补偿工作后、并获得人民法院准许的情况下实施,行政机关本身并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力。即便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前也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xx街道办事处在没有完成安置补偿的情况下直接实施了拆除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浙江龙港:查处违法用地执法局不作为,怎么处理?


申请人

林xx、吴xx等12人

代理律师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晓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情介绍



  

行政复议申请人林xx、吴xx等12人在浙江省龙港市拥有合法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2021年6月4日,龙港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龙港市沿江大道贯通及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将申请人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该征收决定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

征收决定确认违法后,在未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的情况下,龙港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对申请人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后来在万典律师冯凯、李晓静的协助下,强拆案件也获得了胜诉。




在维权过程中,申请人原房屋所在地已经被第三人xx公司违法占有,并开始施工建设,后申请人向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立案查处违法占地施工一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0日签收申请人材料后,不履行职责,也未给予申请人任何答复。

紧接着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申请人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查处违法用地的法定职责。


(施工现场)

复议期间,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原有的房屋及土地已经被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相关物权已经发生转移,申请人的权益已转化为补偿安置的权益。故在申请人原有房屋所在土地上进行建设的项目是否已经办理建设工程施工等行政许可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查处违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均与申请人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影响申请人的补偿安置等合法权益。另外,经被申请人现场核实,申请人原房屋所在的土地上并未发现有违法施工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认为: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确定的范围,行使相应事项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函〔2020〕94号《关于同意龙港市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批复》要求,并结合《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2年2月动态调整)》的规定,被申请人系经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后被赋予自然资源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部门,负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以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等违法行为实施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本案中,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不动产权益均已转化为补偿安置权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但在复议答复期间针对上述主张,被申请人仅提供了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土地征收公告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除此之外,被申请人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其他事实以及法律方面的依据。故对于被申请人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及第三人陈如唐提出的涉案查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调查处理并答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针对《查处违法用地、施工建设申请书》依法履行调查处理的职责。








浙江衢州:签了协议补偿太低,律师介入确认拆迁协议无效

当事人

吴XX

代理律师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姜泉律师

案情简介

当事人吴XX系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居民,在集体土地上有着合法的宅基地及房屋。2016年7月,为实施衢州市xx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吴XX的土地及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

在黄家街道办实施征收过程中,原告吴XX的房屋一共有900多平米,但在征收方测量时面积才438.5平方米,并且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非常低,种种原因之下吴xx签订了安置协议。

事后吴XX想办法联系到了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并委托姜泉律师来代理自己的案件,希望能够通过法律途径保住自己的房屋,获得合理的补偿。

姜泉律师介入案件后,通过法律手段确认了吴xx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城中村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接下来在律师的帮助下,吴XX提起行政强拆及赔偿诉讼。

最后征收方与吴xx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吴xx撤诉,案件圆满结束。







浙江龙港:航拍图没拍到的房屋被认定违建,律师介入撤销责令改正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

吴xx

代理律师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晓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浙江省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基本案情



申请人吴xx在浙江省龙港市拥有合法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其房屋早在上世纪90年代经过当地镇政府审批并建设完成,属于合法建筑。2022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浙江省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对吴xx的房屋进行拍摄,显示为三层砖混结构建筑,执法局经查阅1992年航拍影像,未在影像中发现上述建筑。

2022年4月13日,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龙港市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4月1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在龙港市xx号后搭建后辅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限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自行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吴xx收到《通知书》后, 知道了事情的紧急之处,于是立即联系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并委托冯凯、李晓静二位专业拆迁律师代理案件。

万典律师介入调查后发现,申请人吴女士的房屋是在1994年建设完成,执法局未经调查核实,单单认为1992年航拍图上没有显示该建筑,就径直以2008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条款认定吴女士的房屋,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之后吴xx向浙江省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部门,认定涉案房屋存在违法建设行为,根据前述规定作出涉案《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既确认了建设行为的违法性,同时设定了相对人在限期改正的义务,系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终局性行为,依法属于可以申请行复议的行政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1992年航拍图虽未显示涉案房屋,但综合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之前,未履行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核查房屋审批手续等全面调查职责,径直认定涉案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并要求予以改正,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龙综法责改字【2022】第06-xx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为。








浙江金华:拆迁签了“空白协议”,怎么办?


原告

林xx

代理律师

王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磊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

林x有等四人




基本案情


原告林xx系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某村村民,其与林x有等共五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在村中有父母遗留下来的房屋,因金华市旧城改造需要,房屋被纳入了征收范围内。

2016年1月31日被告金华市婺城区xx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等五人签订了《xx街道下沿区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协议项下《附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同意位于xx号的房屋由甲方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所有权属证明占地面积193.33平方米,建筑面积361.45 平方米,无权属证明占地面积7.7平方米,建筑面积50.71平方米。第二条被拆迁安置房屋补偿费,奖励费,共计538428元。第三条乙方同意采取公寓式安置,家庭现有应安置人员2人可享受公寓式安置面积215平方米。”《附件》,内容空白。


“空白协议”变《补充协议》,无效

2018年7月份,原告偶然获知涉案附件《补充协议》,对其拆迁利益进行了具体的分配,因原告等人当初签的《附件》是空白的,所以现在对此《补充协议》的合法性并不认可。2018年11月6日原告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查明,《补充协议》系由原告签名捺印的白纸变造而成,其对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晓,可以认定《补充协议》并未在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有效的要约与承诺,故认定《补充协议》并未依法成立。随后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法院驳回。

但即便《补偿安置协议》有效,被告至今为止也并没有对原告给予任何补偿安置。随后原告等人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玲、吕磊二位专业拆迁律师代理案件。万典律师介入后,协助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向被告邮寄了《补偿安置申请书》,希望被告能够落实补偿安置的职责,但被告于8月22日签收后并没有任何答复。

2021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xx街道办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xx街道办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了《房屋补偿安置决定书》,决定对林xx安置综合价购买123.38平方米并预留xx美苑一套房屋建筑面积 134.63平方米。


法院审判:街道办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xx街道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具有补偿安置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林xx、第三人林x头、林x奶、林x有、林x凤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认定未依法成立,即产生被告对原告未进行补偿安置的结果,被告应当及时对其进行补偿安置。原告林xx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属于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因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作出了补偿安置决定,再责令其履行已无意义,故本院确认被告未及时作出补偿安置的行为违法。原告如对补偿安置决定有异议,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林xx作出补偿安置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负担。







浙江温州:厂房征收遇到逼迁,怎么办?


原告

薛xx

代理律师

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管众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浙江省温州市xx区人民政府

浙江省温州市xx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01
基本案情



原告薛xx系浙江省温州市某区居民,1990年在当地建造了1673平米的厂房用于眼镜加工,后为了扩大企业生产,薛xx又于2003年申请加建厂房766平方米,并且取得了建设规划许可证。

十多年过去后由于现今温州xx区政府实施“城中村改造保障性安居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薛xx的厂房被纳入了征收范围内。因薛xx认为涉案征收决定明显违法,补偿安置显失公平,至今尚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2021年10月15日,薛xx收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薛xx自行拆除房屋,否则将强制拆除。


薛xx认为执法局这种做法就是典型的逼迁,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薛xx决定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管众二位专业拆迁律师代理案件。

万典律师介入后,调查取证并积极与当事人沟通了解案情,随后万典律师发现,自涉案建筑形成以来,当地从来没有任何行政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过查处,直到此次涉案房屋被征收,双方未能就补偿协议达成一致后,执法局就迅速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这明显带有以限期拆除方式代替正常房屋征收的意图,从而达到逼迫当事人放弃争取合法补偿的目的,明显违法。


02
法律维权



之后在万典律师的帮助下,薛xx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瓯海区政府驳回了复议申请,紧接着万典律师协助薛xx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判决撤销被告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温瓯政复【2021】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决撤销被告温州市xx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x综法限拆决字【2021】第005-213-0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主要理由如下:

一、涉案限期拆除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建筑依法可视为合法建筑。

涉案建筑均存在于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出让土地上,且已领取土地使用证,应当视为合法建筑。被告单纯依据城乡规划法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未经登记建筑的前身系原告经营温州市xx眼镜加工厂时于1990年建设的1673平米厂房,2003年为了扩大企业生产,原告申请加建厂房766平米,并已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的事实认定未充分调查涉案建筑的形成原因及历史沿革,违背了历史和事实。 


二、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前,未经依法调查认定,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系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引发的限期拆除案件,对于涉案行政行为不能单纯作为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审查。复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已经承认,其系完成温州市xx区未登记房屋认定办公室的交办工作,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涉案建筑既未依法作出认定、复查、复核表决,认定意见书也未送达给当事人,直接由综合执法局作出处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三、征收评估等工作尚未完成现场勘查,涉案限拆决定违反法定流程,一旦执行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地法规规定,在进行完未登记房屋的认定之后,并非立即对于未认定为合法建筑的部分强制拆除,而是以此作为下一步补偿工作的依据,而原告的房屋至今尚未完成入户评估工作,涉案未登记建筑的最终补偿结果及其他合法附属设施,室内物品所需搬迁成本等,均未进行评估,一旦执行限期拆除决定将未登记部分强制拆除,会对原告的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不可逆的损害。

其次原告的其他合法建筑同样未经过最终评估,一旦在此之前进行强拆,造成合法建筑部分受损,事后也会难以补救,造成最终补偿难以确定。


四、原告涉案建筑已经被纳入征收拆迁范围,且建筑用途符合其所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客观上不会导致影响规划实施的结果,无需限期拆除。

涉案建筑形成时涉案地块尚未规划居住用地,不存在违反规划的违法事实,此次为了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征收工作才将涉案地块的土地规划用途进行了调整。涉案地区原为xx工业区,几乎所有的建筑都是用于工商业经营,如果按照修改后的规划评价形成在先的建筑,征收范围内的建筑均系违反规划应当予以限期拆除的建筑,如此明显不当。涉案建筑本身在征收范围内,只要征收部门能够严格依法征收,公平补偿,根本不会产生影响规划实施的不利后果,而在征收补偿工作完成前,被告就企图将涉案建筑拆除,执法目的明显不当。

五、征收实施单位及被告均为未进行现场勘查,原告既不知情也没参与,程序违法。

本案中,无论是征收实施单位还是被告,都未对原告房屋进行过现场勘察并通知原告在场确认。其调查事实不具备客观依据,剥夺了原告的参与权、发表意见的权利等,后果严重违法,原告对于被告的现场勘查结论不予认可。

……


03
自行撤销



在起诉过程中,温州市xx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经本机关监督审查程序,发现该决定书存在明显不当情况,经研究决定自行撤销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及《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合共两份文书。


随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也作出《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现被申请人已撤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故本机关决定撤销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浙江瑞安:房屋拆迁时遭遇街道办违规断电,怎么办?

原告

陈xx、余xx等人

代理律师 

姜泉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树南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浙江省瑞安市xx街道办事处



案情介绍



原告陈xx、余xx等人系浙江省瑞安市某村村民,因原告几人的老宅在1998年被征收,后历经2004年、2008年与当地镇政府、村委多次沟通协商,最终被安排在xx街道住房,作为过渡用房。

2019年8月31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涉案房屋所占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2021年3月,被告瑞安市xx街道办事处向原告下达《通知书》,认定原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xx号下首一巷”,建议原告“自行于2021年3月22日前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自我纠正。”2021年3月23日,被告让供电部门对原告住房进行了停电处理,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生活。


随后原告等人经过协商,多方咨询后决定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姜泉、王树南二位律师代理案件,律师介入后,经过调查取证发现:1998年,xx商业街扩建,原告等人的老宅在拆迁范围内,原告积极配合了商业街扩建工作。时年,当地镇政府与村委在老电影院召开大会,明确表示,对于被拆迁征收的村民,配合商业街扩建工作的,可以提供安置地资格,原告现住房屋是由村委会建成,为原告提供安置过渡用房,属于合法建筑,并非违章建筑。

关于街道办事处的断电行为,万典律师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上述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以断水断电的方式进行逼迁或逼迫履行行政决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却知法犯法,肆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严重违法。


行政诉讼

随后原告陈xx等人在律师的协助下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xx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7月对原告等人恢复供电。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被告发出通知书并对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停电处理,但涉案房屋未经职能部门认定为应当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物,并作出处置决定,也未履行相应的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给予救济的程序。被告实施停电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及职权根据。被告辩称对违章建筑具有巡查的职责,但巡查并不能作为行政强制的职权依据。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单位不得办理。该条款适用对象为单位或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手续的行为,并非作为供电后的断电行为,且涉案房屋尚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

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为其停电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的断电行为应当予以确认违法。鉴于涉案房屋供电已经恢复,原告撤回恢复用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瑞安市xx街道办事处切断原告陈xx住房供电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瑞安市xx街道办事处负担。





浙江乐清:街道办强拆房屋,赔偿损失56万

原告

李xx

代理律师

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


案情介绍


原告李xx系浙江省乐清市某村村民,在当地拥有用地面积为224.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43.3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86.76平方米的老房。2011年6月29日,李xx获得原乐清市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对老房子进行了拆建,建成三间五层局部六层的房屋。

2019年乐清市人民政府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原告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内。2019年8月14日,被告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腾空拆除,并告知与其不腾空拆除的,将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

2019年8月18日,被告以拆违为由擅自组织人员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导致原告房屋及室内物品全部损毁,装饰装修等损失惨重。




委托万典,提起诉讼


之后李xx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康静二位律师代理案件,希望能够挽回损失。万典律师介入后,首先就被告发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提起诉讼,随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无效。

就房屋强拆一案,万典律师认为原告房屋建于上世纪,具有房产证、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被告已对原告防雾剂进行评估,而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也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故原告房屋系合法建筑,被告未经依法征收即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系越权执法,且违法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随后李xx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街道办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款收据、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限期拆除决定已经被确认无效,原告房屋系合法建筑;原告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2.物品损失清单,证明原告因强拆行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3. 视频、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原状以及被诉行为存在且违法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

4.(2021)浙行终xx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诉行为存在,被告主体适格。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宗地图、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00多平方米;另有水泥地面等附属物和大理石地面、防盗门等室内装修装饰; 在城中村改造中,原告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

6.房屋面积测绘成果书、房屋面积公示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共计859.26 平方米;被告在征收中已经认定原告房屋属于合法建筑。

7.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及附件。

8.《乐清市xx城中村改造地块工程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

9.《乐清市xx地块改造工程涉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证据7-9证明原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系因征收而被违法拆除,根据补偿方案,原告房屋已经被认定为合法,属于合法建筑。

10.照片,证明被诉行为将原告诸多室内物品毁损,应当依法赔偿。

11.乐清市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温州市生态环境局乐清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及附件,证明涉案项目征收未办理立项、规划、环评手续,也未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原告房屋位于乐清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12.城中村改造城xx村违法抢建排除统计表,证明被告对于违法建筑已做统计调查,原告并不在违法建筑之中。



强拆违法,赔偿损失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已被判决确定无效,因此,被告拆除涉案房屋行为的依据不足。此外,被告在未履行催告、公告等程序的情况下,即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其行为明显违法。综上,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但鉴于该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造成原告利益受损,原告有权要求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根据其提供的清单包括两部分内容∶ 一屋内外的物品损失; 二房屋装修损失。

关于屋内外的物品损失,被告虽然在对涉案房屋拆除前进行了腾空,但被告未提证据证明其将腾空的物品已交付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腾空录像证实原告主张的部分物品以及部分果树是存在的,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物品的购置价格或评估价格以及果树的价格,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物品的新旧程度等,酌情确定为 20000元;

关于房屋装修损失,原告主张的屋内装修项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房屋装修项目的物品、数量、价格以及装修的成新率等情况,酌情确定为3597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外墙油漆损失,应属于房屋重置成本,原告主张该损失为房屋装修损失,不予支持。

搬迁费,根据原告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屋内存放的物品等情况,原告主张4000元,应属合理,予以确认。

房屋租金损失(临时安置补偿费),原告主张22个月,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拆除房屋主体的建筑面积,酌情确定为17655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房屋予以原址重建、恢复原状,因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片城中村改造地块工程项目范围内,其诉请目的已无法实现,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恢复原状。但原告因房屋在城中村项目改造范围内被拆迁而享有的安置权利应予以保护,原告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产权置换等安置方式,与被告协商安置问题,协商不成的再另行主张权利。




胜诉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xx道办事处于2019年8月18 日强制拆除原告李xx坐落于乐清市xx村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城xx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李xx屋内外物品损失20000元,房屋装修损失 359700元,搬迁费4000元,房屋租金损失(临时安置补偿费)176550元,共计56025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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